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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章經達人學苑雜誌授權 取自於第016期 2008.01
文/陳嘉慶
在我國的社會裡,立下遺言以教誨子孫的「家訓」不少,但立下處分自己遺產或交代身後事的遺囑反而不多,面對喜歡談生、卻忌諱談死的台灣人,要告訴他預立遺囑讓生死兩無憾,總有著難以開口的無奈。就財產稅務規劃的角度來看,繼承人因不瞭解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尤其以未列入財產歸戶清冊的財產,在申報遺產稅時,出現漏報而遭致補稅並加處罰款的情形時有所聞。
生前體貼指示也是安慰
再者,造成兄弟鬩牆、你爭我奪、對簿公堂或子女反目,死後無法入土為安的悲情,亦突顯了生前預立遺囑的重要。遺囑在英文稱之謂「WILL」,意即立了遺囑後,對於身後事,能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理,從「有形的層面」來說,它的好處包括:讓家人不致於亂無章法的找不到生前遺物,尤其是對他人的債權、保險箱內的財物及海外的資產等等。二則可以很清楚的交代殯葬的方式、儀式或甚至陪葬品,以免最後一程還得讓小發財車或電子花車送行。再者依照自己的意願將身後的遺產作處分,尤須寫明分配方式(或理由),以讓繼承人有所依循,更可減少爭產的憾事。預立遺囑除了對文物的遺贈可作個交代外,其它像寵物的「託孤」或善終生命尊嚴的維護等,都可以讓親人獲得體貼的指示,提供生離死別的安慰。
遺囑必須死亡後才生效
   其實預立遺囑對於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而言,更有著「指定監護」的必要,從大園空難小萱事件到九二一大地震,再再都顯示父母共同災難死亡的機率是存在的,依照我國民法第1093條的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且指定監護人之順位優於法定監護人,雖然民法親屬篇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未考量父母可能同災死亡的情形,但前開之法條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子女父母生前的意願及子女最佳的利益,在法定監護以外,另行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在解釋上仍符合民法第1093條之立法意旨,所以預立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監護人,可以避免子女接受不適當法定監護人的監護。
從「無形的層面」來說,它亦有著下列的好處:
包括數算一生的恩典,向身旁的人致以最高的敬意、愛意或歉意,或者過濾沈澱一生,讓已走完的生命列出一張清冊,以實踐自己未了的心願,讓自己無怨無悔,更可以安慰心愛的親人,在旦夕禍福的人生中,留下最後的溫情,這不僅有助於自我省思,作好生涯規劃,更重要的是,可以把死看得必要而親切,不斷提醒自己,珍惜現在,去做些臨終不會後悔的事,讓自己瀟灑的走一回。
   國內目前尚無醫療代理人的制度,醫療處置以患者的意願為優先,其次是法定代理人,但是若遭遇數名子女對醫療處置各持己見時,將讓院方無所適從,有些人會在遺囑中交代;「一旦生重病,醫院別為了留住其最後一口氣而施以痛苦的急救」,或「希望能安樂死,不要拖累家人」,或「器官捐贈」等。我們常看到很多病患纏綿病榻;或陷入昏迷,全身插滿了管子,甚至急救時弄得七孔流血,也難怪預立遺囑多所交代,不過大家要知道遺囑是立遺囑人死亡後才生效,在沒有醫療代理人制度的台灣,恐怕死前的苦難還是逃脫不了。
訂立遺囑時之注意事項
按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遺囑依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述遺囑。其實立遺囑人自己識字並略暗法律,採「自書遺囑」方式就可以了。民法第1190條有規定,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採用此方式者,有下列幾點必須注意:
一、自書遺囑之簽名為特別規定,只能「親自簽名」,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代替。
二、自書,即謂遺囑人親自書寫之意,故以打字機、電腦等所作之遺囑,即使是為立遺囑人親自撰稿,亦不得稱之為自書遺囑。
三、自書遺囑若一式多份,不可用影印代替,應以複寫紙複寫,並須重新親簽。
四、塗改時避免用修正液修正,應直接槓除後依民法規定處理。
五、自書遺囑不需要用五言絕句或七言絕句押韻來寫,一般白話文即可。
六、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但最好要有遺囑執行人或遺囑保管人為宜。
七、保險單的受益人可以用遺囑來變更,保險法第111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就因卡在通知的義務上,致實際上用遺囑來變更受益人並不十分可行,建議還是以契約在生前變更較為妥 當,以免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時,保險公司不負責任。
八、以遺囑處分遺產,仍不得違反特留分,為免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被繼承人之遺囑宜經公證並指定多順位之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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